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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08號附民原告 顏榮胤 男附民被告 王國清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附民字第708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刊登在報紙回復全臺開基白龍庵安慶堂的名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陳述:被告王國清民國111年9月26日於個人公開臉書頁面化名王阿陸發表之言論稱「…詢問東港及小琉球的五毒大神陣的頭人得知,都有著延聘台南師傅來傳襲的說法,訪問台南府前路開基安慶堂顏堂主得知,是上一任安慶堂堂主田伯前去教導一說,…」王國清於個人公開臉書所言皆為穿鑿附會,憑空杜撰捏造,並未向全臺開基安慶堂查證。111年10月4日透過中華郵政寄存證信函予王國清,要求收函後七日內公開向全臺開基白龍庵安慶堂道歉,逾期未公開道歉將依法處理。時至今日,王國清無所作為,僅將臉書公上貼文下架,王國清個人發言不堂造成非正確事實散布於眾,對社會欺世盜名,對廟宇傳承文化辱沒,對全臺開基白龍庵安慶堂更是一點尊重也沒有,請求王國清刊登在報紙回復全臺開基白龍庵安慶堂的名譽,並求償50萬元作為精神撫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誹謗罪嫌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