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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第一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允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因抽搐、發燒等情形經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部立臺南醫院)急診,經診斷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簡稱「新冠肺炎」),並經收治在該院COVID-19專責病房,應隔離至111年11月26日止,且該院護理人員告知其隔離期間應遵守隔離規定。被告知悉上情,亦知悉「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仍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擅自離開該院A2病房,外出至臺南公園,至同日16時許止始返回病房,致與其處於同一空間之人,有遭其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COVID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COVID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案件為有罪判決。惟COVID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COVID條例業因施行期間期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廢止適用,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故被告因本案是否仍需受刑事制裁即有重新議處之必要等語。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COVID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COVID條例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並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COVID條例業因施行期間屆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COVID條例第13條之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8日南檢和圓112偵15478字第1129067575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因此,被告被訴違反COVID條例第13條之犯行,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遽然起訴,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甚明,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