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 告 王志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自為第一審之免訴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以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自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志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簡上更二卷第59及61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歷審過程:
1.檢察官認被告王志允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之所為,觸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COVID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受理後,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於112年9月12日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後檢察官以COVID條例施行期間已經屆滿,相當於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受理,認COVID條例於112年7月1日起當然廢止,則被告被訴前述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刑罰可資處罰,符合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將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於112年11月29日自為第一審諭知免訴判決。
3.之後檢察官又認COVID條例屬限時法,其失效乃因立法理由消失,非因法律觀念改變所為之修正,則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原判決未審酌該條例為「限時法」之定性,遽行認定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的情形而諭知免訴判決,適用法則容有違誤,提起上訴請將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號」受理後,認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COVID條例已廢止,已無刑事法律可資處罰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誤依同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自有未合,而發回本院。
5.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受理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意旨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將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其後,檢察官再以前揭仍應依法追訴之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受理後,認被告既於COVID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的111年11月24日違反COVID條例之禁令,則應依COVID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的適用,本院合議庭之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以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核有違誤,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所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COVID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該條例業因施行期間期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廢止適用,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故被告因本案是否仍需受刑事制裁即有重新議處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相關見解如下:
1.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第1條是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以第1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所為的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然是在處理法律變更時的選法問題,於適用上自須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為其前提要件。
2.又按限時法是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因應管制必要性的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染流行),已特別規定只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限時法的失效既然早已規定在法律當中,期間屆滿是預定的失效條件已成就,並沒有任何法律被修改;既然不是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的選法問題。
3.於我國立法例中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中,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921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惟因我國刑法則並無限時法之明文規定‧‧‧為杜爭議,爰參酌德國刑法之規定訂定本條等旨,可知立法者對於限時法之處罰規定,係認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僅是為杜免爭議,而予以明文規定而已,不應採反面解釋,而認限時法失效後,若無特別規定,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4.再者,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後,法院就不能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不僅會嚴重地影響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之意願,也將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之行為,甚至已遭起訴之刑事被告可透過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法律詮釋顯有違限時法規定目的之實現。
5.是行為人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時,即可清楚地預見相關犯行將會遭受處罰,且其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並不會因限時法經過而喪失,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COVID條例既為限時法,被告於該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禁令,自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之適用(參見蔡聖偉限時法與罪刑法定─評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法律人32期第116至125頁;許澤天刑法總則五版第15至16頁)。
六、故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1.查被告王志允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坦承在卷,檢察官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傳染病通報個案報告單1份、臺南醫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陳報單、臺南醫院112年7月6日函及所附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佐證,被告有違反COVID條例第13條規定之禁令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既於COVID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的111年11月24日違反COVID條例之禁令,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應依COVID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的適用,亦無「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可言。經核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黃俊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允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允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允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被 告 王志允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允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因抽搐、發燒等情形經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經診斷王志允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簡稱「新冠肺炎」),並經收治在該院COVID-19專責病房,應隔離至111年11月26日止,且該院護理人員告知其隔離期間應遵守隔離規定。詎王志允知悉上情,亦知悉「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仍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擅自離開該院A2病房,外出至臺南公園,至同日16時許止始返回病房,致與其處於同一空間之人,有遭其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因警方於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接獲臺南醫院來電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允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傳染病通報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1份、臺南醫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陳報單、臺南醫院112年7月6日函及所附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