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東璟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東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葉東璟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出手造成父親即告訴人葉商敬受傷,事後懊悔不已,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倘被告入監服刑,不僅無助被告改過遷善,反而會影響生涯發展,更加撕裂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事證明確;復具體審酌「被告不顧父子情誼,僅因一時口角,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倫理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年紀尚輕,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以維持。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其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告訴人身體安全及社會整體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