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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昆明

葉豐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葉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

316、27317號),其中被告黃昆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被告葉豐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另其餘被訴部分則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昆明被訴犯附表一編號8至27、附表二編號6、8至2

7、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葉豐瑞被訴犯附表一編號6至27、附表二編號6至2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昆明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免訴或不受理。

黃昆明及葉豐瑞其他上訴駁回。

葉豐瑞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黃昆明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7及被告葉豐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昆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簡上卷二第269至270頁。本院簡上卷三第111至115、137、133至136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昆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被告葉豐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一第7至9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95至197頁,本院簡上卷三第140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昆明、葉豐瑞(下合稱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審刑度請求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葉豐瑞為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維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卻與被告黃昆明共謀,渠等均明知盛維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被告葉豐瑞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收受或開立不實業務上文書,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逃漏稅金額、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2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因原審就被告葉豐瑞如附表一編號6至27、附表二編號6至27所示論罪科刑部分,為訴外裁判(詳後述),應撤銷原判決,是就駁回上訴部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黃昆明不定執行刑之理由: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黃昆明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所犯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114訴字第161號、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尚未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三第191至194頁),而與被告黃昆明本案所犯上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為保障被告黃昆明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利益,本院不定執行刑。

貳、原判決撤銷(被告葉豐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27、附表二編號6至27)部分:

一、被告葉豐瑞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葉豐瑞部分僅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原審卻對被告葉豐瑞如附表一編號6至27、附表二編號6至27部分為實體判決,顯有違不告不理原則,而屬訴外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力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發回亦無須為任何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16、27317號

向原審提起本案公訴,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核被告楊庭維、葉豐瑞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1至5)、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5,未生逃漏稅捐結果)」等語。惟原審判決卻就附表一編號6至27、附表二編號6至27部分,亦認定被告葉豐瑞有上開犯行,且對其為論罪科刑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㈡上開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事實之時間、行為顯不相

同,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誤論被告葉豐瑞亦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27、附表二編號6至27所示之犯行,顯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原審判決亦係就附表一編號6至27、附表二編號6至27部分對被告葉豐瑞論罪科刑,堪認原審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葉豐瑞上訴據以指摘,認原審判決違法,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參、原判決撤銷及自為一審判決(被告黃昆明被訴犯附表一編號8至27、附表二編號6、8至27、附表三、附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昆明就表一編號8至27、附表二編號6、8至27、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嫌。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查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8至27、附表二編號6、8至27、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每一申報稅期中均有部分或全部發票已於本案繫屬前為他案起訴並經判決之情況(附表一編號9至17部分尚未確定,其他部分均已確定,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備註欄位),被告黃昆明於偵訊中亦供陳其用多家公司互開不實統一發票,目的均相同等語(他5145號卷一第136至138頁),堪認均各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原審對此再為有罪諭知,即屬重複審判,認事用法違誤,依據上開說明,各該編號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起訴或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起訴及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或免訴。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黃昆明被訴此部分曾經起訴或判決確定而為有罪之諭知,於法有違。被告黃昆明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重複判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9至17部分)及免訴(附表一編號8、18至27、附表二編號6、8至27、附表三至四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黃昆明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詳。檢察官就被告黃昆明如附表一編號8至27、附表二編號6、8至27、附表三、附表四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黃昆明此部分犯行,應為公訴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 條、第369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除駁回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昆明

楊庭維葉豐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317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昆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豐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楊庭維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為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豐瑞為盛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文澤(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102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亦為盛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負責綜理盛維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楊庭維、葉豐瑞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欲藉由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以及收取不實發票之方式,以達美化公司業績及扣抵進項抵稅之目的,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庭維明知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6、葉豐瑞亦明知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與黃昆明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各別犯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7月至102年7月、101年7月至106年4月間,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1至27所示不實發票共14張、142張,銷售額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8,777,730元、131,409,036元,供附表一編號1至6、1至27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分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40,039元、6,570,468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楊庭維明知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5、葉豐瑞亦明知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交易,竟與黃昆明共同基於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9月至102年6月、101年9月至106年4月間,接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1至27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共20張、241張,發票金額分別共計8,478,025元、127,966,437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5、1至27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盛維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據,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分別為0元、3萬7,86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黃昆明與蔡文昌(已歿)、王富民(蔡文昌、王富民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王富民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擔任首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1樓,下稱首富公司)之負責人,蔡文昌則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擔任首富公司之負責人,首富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實際均由蔡文昌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黃昆明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欲藉由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以及收取不實發票之方式,以達美化公司業績及扣抵進項抵稅之目的,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昆明明知首富公司並未於附表三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至105年6月間,虛偽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共103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230,960元,供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分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959,484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黃昆明均明知首富公司並未於附表四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至105年6月間,接續取得附表四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7張,發票金額共計129,495,42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首富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據,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本件證據:

(一)被告楊庭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葉豐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黃昆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盛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盛維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盛維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各1份。

(五)財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首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首富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首富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各1份。

(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0233號函1份。

(七)本院113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⑷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楊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葉豐瑞、黃昆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27,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楊庭維於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葉豐瑞、黃昆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各稅期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分別為6期、27期),而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楊庭維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葉豐瑞、黃昆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2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葉豐瑞、黃昆明就附表二編號7、9部分,係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施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豐瑞、黃昆明於附表二編號7、9部分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楊庭維、葉豐瑞、黃昆明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為5期、25期;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期),而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葉豐瑞所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被告黃昆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16,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黃昆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各稅期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分別為16期),而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核被告黃昆明就附表四編號1至1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16期),而分論併罰。

(六)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黃昆明雖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公司負責人,亦非從事稅捐申報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楊庭維、葉豐瑞及蔡文昌(已歿)共犯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仍以正犯論。被告黃昆明、楊庭維、葉豐瑞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昆明、蔡文昌(已歿)就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昆明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7期、16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5期、16期)、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2期);被告楊庭維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5期);被告葉豐瑞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7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5期)、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2期),各分論併罰。

(八)審酌被告楊維庭係盛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葉豐瑞則為實際負責人,二人與被告黃昆明共謀,另被告黃昆明又與首富公司負責人蔡文昌(已歿)共謀,渠等均明知盛維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首富公司與附表三、四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收受或開立不實業務上文書,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逃漏稅金額、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被告所取得、開立者,惟已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四未生逃漏稅結果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昆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四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首富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若干,該局覆稱為0元,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0233號函及所附首富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則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黃昆明之認定,而認其無上開逃漏稅捐之事實。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不能認定被告黃昆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