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恐嚇之內容係以「殺」之行止及
「死」之結果等客觀上足以取人生命,危及健康之不法暴力,其情節係屬最重大之惡害,且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家庭狀況、生活作息理應熟悉,對於受恐嚇一方之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恐懼,係較一般人更為巨大,更有甚者,被告於恐嚇後進而打電話到告訴人家中威嚇告訴人過去被告住處,告訴人表達害怕不敢過去,被告氣焰囂張對告訴人說「你是俗ㄚ嗎?」之不理性行為,原判決僅判處拘役20日,難以彰顯被告行為之惡害,故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而原判決亦已將被告之恐嚇內容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告訴人之情狀予以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於已坦承犯行,故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