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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王清揚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6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清揚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清揚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新榮高級中學大門前,以手持鐵樂士牌紅色噴漆罐之方式,將該校校門口教育部補助之112年度綠籬花台工程大理石塊及地面道路上,噴漆噴上「私人土地土匪小人勿出入」之油漆字樣,致上開綠籬花台工程大理石塊及地面道路原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新榮高級中學。

二、案經新榮高級中學校長陳炳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清揚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已與告訴人新榮高級中學達成和解,請求判決無罪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噴漆「私人土地土匪小人勿出入」之字樣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毀損犯意,只是要提醒告訴人該地是伊私有土地,可以通行,但不可以有立體設施,後來伊也處理好上揭噴漆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新榮高級中學校長陳炳輝證述甚詳,並有現場毀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教育部112年5月10日臺教資(六)字第1120044217號函1紙(見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66號卷宗影本、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被告稱上揭噴漆出於提醒等情,係犯罪動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106年10月21日民事判決時,被告業已知悉上揭土地告訴人有權占有,惟仍為上揭噴漆破壞犯行,自不影響毀損故意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有占用其所有土地等情,即為本件毀損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其品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本件因上述學校無調解意願而無從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被告為毀損所屬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復原現址,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7-63頁),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