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5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曾俊強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施工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先拉扯告訴人進入工地,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惡劣;又被告迄無尋求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自由、身體,率爾為本件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當庭表示對其所為感到抱歉,願對告訴人道歉(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復願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然告訴人則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對被告判刑判重一點,被告道歉也沒有用(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25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強制未遂、傷害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上,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3居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俊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強係陳綮憶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施作工程之水電承包商。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30分,在上址工地門口前,因施工糾紛,曾俊強㈠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忿而一手持長約60公分之L型角鐵1支,一手強拉陳綮憶欲使其進入上址工地,而欲使陳綮憶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綮憶抵抗未進入上址工地而未遂;曾俊強隨即以手持之上開L型角鐵1支對陳綮憶作勢以示警告,致陳綮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曾俊強㈡嗣於同日,在上址工地門口前,在放下上開L型角鐵1支之情況下,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綮憶左臉頰,造成陳綮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俊強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綮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23頁下方)。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23頁上方、第25頁)。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5頁)。
㈥、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本院卷第41-42、49-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一手持上開L型角鐵1支,一手強拉告訴人欲使其進入上址工地,而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抵抗而未進入上址工地等情,係犯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強制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且時間密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然尚未發生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該部分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自由、身體,率爾為前揭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當庭表示對其所為感到抱歉,願對告訴人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復願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然告訴人則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對被告判刑判重一點,被告道歉也沒有用(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等前案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9-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三個子女,一個已成年,一個17歲、一個4歲,與太太、小孩同住,需要給父母孝親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強制未遂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敘明:被告所持未扣案之上開L型角鐵1支,雖為被告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