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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東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吳東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37、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即妹妹乙○○後來有講開,我也知道自己的錯誤,跟告訴人誠心道歉,告訴人也願意接受跟我和好,因此雙方有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由於我還有小孩必須扶養,經濟上較為困難,因此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更輕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知理性處理貿然以暴力相向,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並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益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限

本人親收)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偶因細故致生爭執,不知理性處理貿然以暴力相向,行為甚有不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另衡以被告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被 告 吳東益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益與乙○○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東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鈍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