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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間為舅甥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丁○○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丙○○、丙○○之配偶溫瑞蘭、長子陳奎璋、長女陳品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為;丁○○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陳奎璋及陳品喬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112年7月10日家事法庭法官訊問時,即經法官當庭告知丁○○,丁○○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5時25分許,進入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餐飲店即陳奎璋、陳品喬之工作場所內欲借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工作場所,惟辯稱:伊不認識字,伊看不懂保護令內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工作場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頁背面),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7頁正背面),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及被告遭逮捕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乃對被告聲

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7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遵守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本院家事法庭法官於112年7月10日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並在訊問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嗣後該保護令業已向被告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確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其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亦堪認定,其辯稱不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未

遠離上址工作場所,漠視上開保護令之效力,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㈢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之遠離令,實因

對保護令之認知不足,因上訴人年邁、無收入,現為低收入戶,實無力負擔罰金,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犯行,其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後,雖提出臺南市永康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