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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邢曉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邢曉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李俊辰支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邢曉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附條件緩刑,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宣告刑(不含緩刑部分)均無不服,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可參。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據以審查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宣告刑(不含緩刑部分)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邢曉宇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調解時因聽律師說三萬元和解金太高,故主張一萬五千元,致調解不成立,現在我願意以三萬元和解,及在FACEBOOK發文道歉,希望能給被告機會,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查本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李俊辰因照護家人之事產生糾紛,被告為訴諸公評,竟將包含告訴人姓名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布於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頁,致與該事件無關之人亦可見聞,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就合理之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而未能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程序報到單、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查,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行為人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簡上字卷第2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於113年5月30日移付調解時,兩造主張如下:告訴人李俊辰願意接受調解委員之提議「用3萬元處理」,對造(被告)只願出1萬5千元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存卷可參(簡字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李俊辰當時願意接受以三萬元和解之條件,而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其願意以三萬元和解,及在FACEBOOK發文道歉,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姨甥關係,並據被告自述其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等語(簡上字卷第68頁),若因本案未宣告緩刑,一旦判決確定,被告勢將接受刑罰之執行,甚至有可能入監服刑,於相當期間內,阻絕被告接觸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以重歸正途之機會,對被告而言,實非輔導、教化,令其導入正途之良方,亦非修復式司法之初衷,盼能修補姨甥間之裂痕。況被告若未珍惜此次緩刑機會,再度犯案,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令其執行本案應執行之刑,亦非無補救之道。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四)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李俊辰支付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之損害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至於被告陳明:其自願在FACEBOOK發文道歉等語,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本院因認不能為此部分之條件,故而於告訴人原擬同意之和解金額酌加二千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邢曉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邢曉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邢曉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俊辰因照護家人之事產生糾紛,被告為

訴諸公評,竟將包含告訴人姓名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布於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頁,致與該事件無關之人亦可見聞,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就合理之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而未能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程序報到單、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查,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00號被 告 邢曉宇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曉宇與李俊辰為姨甥關係,雙方因照護家人乙事而有糾紛。邢曉宇明知他人照片、姓名等資訊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曉宇」在其個人頁面,發表「邢淑貞我讓你看看你兒子晚輩做的好事,今天你顧哥邢期貞顧不到一個月還要求跟媽拿20萬媽給你14萬還不滿足,這就叫做我們都是一家人。為了錢你們什麼鳥事都做的出來」之留言,且張貼顯示有李俊辰真實姓名、個人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邢曉宇涉嫌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供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多數好友均得以任意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俊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俊辰。嗣李俊辰胞妹見聞上開貼文並擷圖傳送予李俊辰,李俊辰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俊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曉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