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徐耀明即 被 告
徐明陽
徐安正前列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暨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前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9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1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均為本案土地共有
人,均負有使土地回復原狀義務,竟於土地設置鐵皮圍牆及鐵管鐵絲網,回填鐵道工程土石、堆置碎紅磚塊、混凝土等均不適合農地之物,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前並裁罰後,仍未恢復原狀,致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影響環境並危害國家對土地之整體規劃,更說明被告等人回填之土方並非適合農地,並兼衡各人之犯罪動機、違法使用規模、造成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明顯失出失入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被告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最輕本刑為拘役,被告三人經主管機關裁罰二次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㈢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耀明
徐明陽
徐安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更正為犯意聯絡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3人各代表3家族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事務,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間,前經行政裁罰且以公基金繳納罰鍰後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本件案地共有人
,均負有使土地恢復原狀之義務,在本件案地設置鐵皮圍牆及鐵管鐵絲網並回填鐵道工程土石方、堆置碎紅磚塊、混凝土塊等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非但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嗣有移除鐵皮圍牆、鐵管鐵絲網、碎紅磚塊及混凝土塊,惟鐵道工程土石方尚未移除,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條第6項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可經多元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本件鐵道工程土石方加工回收處理後僅可作為骨材產品使用,且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亦認上揭土石方不符農業使用(有該局113年6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1130843035號函1紙附於偵字第20461號卷第479至480頁),故本件土石方並非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使用規模、危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被 告 徐耀明
徐明陽
徐安正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徐孟堂、徐勝欽、徐美玲、徐安良、鄭鳳珠(後5人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均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法僅能從事農作、農舍及農作產銷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之行為,竟自民國109年間之某時許起,在本案土地設置鐵皮圍牆及鐵管鐵絲網;並自110年10月間某時許起,由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委託長鼎瀛營企業有限公司,在本案土地回填鐵道工程土石方、堆置碎紅磚塊、混凝土塊等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面積約9,000平方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先後以111年1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087716號函、111年3月16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379637號函,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24萬元,並令渠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拆除圍籬等非法構造物並恢復原狀。詎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意,仍置之不理,未恢復上開土地原狀。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廷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曾昭勳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孟堂、徐美玲、徐安良、證人郭勁廷、林高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謄本、臺南市歸仁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違規填土會勘紀錄、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087716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3月16日南市農工字第1110376321號函暨臺南市政府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暨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16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379637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5日環稽字第1110037856號函、本案土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研商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5日環稽字第1100132475號函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土方證明書、發包工程承攬單、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案土地現場蒐證相片4張、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25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392354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委託合約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6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763924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8月26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058731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5日南市地用字地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427579號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5張、被告提供照片11張暨R-0503運送處理遞送聯單4張、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614364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農工字第112033238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契約書暨檢驗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填土計畫書暨土方來源證明暨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請審酌被告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請均量處適當之刑。此外,就本案土地是否業經恢復原狀部分,被告徐耀明、徐明陽、徐安正回填土方來源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而符合農業使用,與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解釋有異,是本案土地尚未經過查驗程序而尚未回復原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