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張家銘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銘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已屬違憲,原審判決依違憲之法條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在修法之前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解釋,原審竟引用違憲之法條來科刑,已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均涉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且已非初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另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與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均涉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已非初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與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80元,又被告由自動收費設備分別得利50元、450元,共計5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具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即可核發新卡,原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列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號被 告 張家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㈠、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王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王宥瑋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件台新信用卡)。㈡、復張家銘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之特性,即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後,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新臺幣500元1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瑋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車輛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悠遊卡交易明細、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7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張家銘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信用卡或使用小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供己花用,前經易科罰金之刑事執行仍未能遏止其犯行,請予從重量刑,以招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新台幣) 地點 1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 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僑鈺門市) 2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50分 4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僑鈺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