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絨輔 佐 人 蔡松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文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楊文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年滿90歲,前因年老體衰,獨自一人在家,遭颱風天倒榻之樹木壓傷右腳,膝蓋骨及大腿骨破裂,行動更加困難,而原審事實欄所示之貓隻,經常在被告住宅周圍便溺,因被告獨自一人生活,無力驅趕,因恐遭傳染疾病,不得已下毒撲殺傳染病來源,實屬無奈。被告之行為係為自保,並非宰殺販賣牟利,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恣意下毒撲殺貓隻,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嚴重侵害動物之生命權,經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原審以其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解決流浪貓所生困擾,竟投放含有農藥納乃得及托福松之紅色毒餌及糝有該等物質白帶魚,致本案流浪貓食用後因此死亡,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亦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已行,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再減輕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高齡90歲,不良於行,有其提出之照片六張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 1 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 8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
36 條第 1 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
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