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宜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郭宜艷(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許晃賓間退夥糾紛,被告為公司奔波勞祿,罹患乳癌後不僅要長時間治療,也要花費大筆醫療費用,卻被告訴人許晃賓以各種理由拖欠退夥結算款項,又遭許晃賓提告偽造文書,被告才有本案誣告犯行。本案被告受乳癌之苦,復又官司纒身,在身心、狀況欠佳的情形下,而有本案犯行,現已知錯,並願接受應有之處罰,惟請考量本案事端之退夥糾紛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從輕量處被告1月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合夥糾紛,且遭告訴人指訴偽造文書、拖欠退夥結算款項等事,心有不滿,因而誣指告訴人涉嫌侵占公款,所為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有遭刑事訴追之虞,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人格上之損害及身心煎熬非輕,告訴人於被訴期間為證明清白,亦耗費相當心力協助檢警查證,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仍針鋒相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罹癌,現無業,領有每月新臺幣5,400元之老人年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已量處誣告罪法定刑中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
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查原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退夥糾紛雖係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之起源,然與本案誣告犯行仍屬二事,被告就本案誣指告訴人犯罪部分,始終未求得告訴人諒解,而認尚不宜逕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443-450頁),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得填補,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合理事由,原審認本案實不宜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