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力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力泳良(下稱被告)收到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簡易判決書時,確實正於法務部○○○○○○○○服刑中,後因移送至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其在法定期間內已提出抗告書狀(應為「聲請上訴狀」之誤載),不應該因該所作業疏失,逕認定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6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書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即113年7月15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被告卻遲至113年7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可憑,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㈡按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如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理由,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並未逾期為理由,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若對於逾期一點並無爭議,僅謂逾期由於意外障礙者,依法只能聲請回復原狀,不得據為不服該項裁定之理由。經查,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證後,認為原審裁定所憑事證、法條均無違誤之處,而被告前述抗告意旨對於其提出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期間乙節並無爭執,雖其主張係因移監事宜而監所文書作業有所疏失,導致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逾期,故其於原審提出之上訴書狀自係合法云云,若屬實情,揆諸前揭說明,此應為能否回復原狀之問題,要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