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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妙齡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不知名男女

巫昱漢

王芳珍不知名男男女女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巫昱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被上訴人王芳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9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始對被上訴人巫昱漢、王芳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上所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㈡又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巫昱漢、王芳珍之行為而受損害一

事,未見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不知名男女、不知名男男女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不知名男女、不知名男男女女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