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藝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藝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嚴堃碩」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藝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9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嚴堃碩」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而冒用告訴人嚴
堃碩之名義,偽造並行使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除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之正確性、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嚴堃碩」之署押1枚(參見警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被 告 賴藝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藝銘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與自由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惟賴藝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嚴堃碩」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嚴堃碩」之署名,並將該文件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嚴堃碩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經嚴堃碩透過統一超商之IBON機知悉違規紀錄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堃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藝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廖宇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嚴堃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在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嚴堃碩」之簽名,並交付該文件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嚴堃碩」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嚴堃碩」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檢 察 官 郭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