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國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國益明知其無足夠支付能力且無實際用車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金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車業公司),佯以有購買機車使用之需求,願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4,364元,共分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899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MZG-2197號普通重機車1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特約商金益車業公司向仲信公司送件後,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6月28日向戴國益為徵信對保程序時,戴國益隱瞞其實際上已週轉不靈,購車僅係為立刻變賣換取現金,並無實際使用之需求,而佯稱購買機車係因單純為了上下班使用,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戴國益確有購車自用及按期付款之資力,而審核同意戴國益上開貸款與分期付款申請,金益車業公司因仲信公司同意代墊戴國益購車款項,因此於108年7月1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交付戴國益,仲信公司則於108年7月12日將扣除相關辦理費用之車款96,015元,撥款與金益車業公司並受讓債權。嗣戴國益於取得機車後,隨即於同年0月間以5萬元價格將上開車輛變賣與不詳之人,且繳納3期款項總計8,697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促,戴國益始告知該機車早已變賣,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戴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發人仲信資融公司代理人王安琪之指訴。
㈢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分期付款明細表、現勘報告書、合作金庫銀行撥款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436781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違規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購買機
車之真意與意願,因自身週轉不靈,而隱瞞其自身購車目的係為將車輛變賣,並非有正常使用機車之需求,而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隨即將車輛轉售他人以賺取現金,紊亂一般資融公司審核分期放貸與否之正確性,對於現今社會常見之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辦理之分期付款總額為104,364元,此即應為其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分期款項8,697元,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5,66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