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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于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于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次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偵4214號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本院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被 告 薛于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于臻於民國107年12月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丁振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即互加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好友。詎薛于臻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及能力返還借貸本金,亦無意將借款用於保證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雲林縣某處,透過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線上網,以臉書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陸續佯以附表所示借貸事由向丁振揚借款,致丁振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以薛于臻女兒陳○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薛于臻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碰面,且拒絕返還借款,丁振揚始悉受騙而提告。

二、案經丁振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于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不諱詐欺取財犯行。 2 告訴人丁振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被告透過假名「黃品羽」佯稱有意結識交往,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其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以假名「黃品羽」並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陳○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女兒陳○伊名下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詐欺犯意而接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其時、空密接且所侵害法益同一,屬事實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至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37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5月24日17時53分 1萬8,000元 2 108年6月1日某時 小孩學費及住院醫療費 108年6月1日17時22分 3萬元 3 108年6月7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另有債務需要償還 108年6月7日8時51分 3萬元 4 108年8月19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8月19日18時45分 1萬元 5 108年8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108年8月24日 12時14分 2.108年8月24日 18時52分 1. 1萬2,000元 2. 4,000元 6 108年10月3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3日17時2分 3萬元 7 108年10月4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4日6時3分 1萬元 8 108年11月5日某時 自己需要點滴費用 108年11月5日18時35分 1萬元 9 109年2月11日某時 需要償還手術費用 109年2月11日19時26分 2萬元 10 109年3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3月2日17時49分 2萬元 11 109年6月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6月2日18時7分 2萬元 12 109年9月3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9月3日17時21分 1萬3,000元 13 109年10月19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14 109年10月2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22日13時4分 1萬1,000元 15 109年11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11月2日21時27分 3萬元 16 109年1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09年11月9日18時24分 1萬2,000元 17 109年12月31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09年12月31日20時16分 1萬元 18 110年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10年1月9日18時45分 1萬6,000元 19 110年1月11日某時 向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 110年1月11日17時10分 1萬5,000元 20 110年1月18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10年1月18日6時37分 3萬元 21 110年1月30日至2月1日某時 發生車禍需要費用 1.110年1月30日 15時27分 2.110年2月1日 17時53分 1. 500元 2.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