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雄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6、2329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義雄犯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火盆壹個、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113年3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張倫英(被告與被害人之姊)供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被害人為加工自殺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加工自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記載。
二、量刑及處遇:
(一)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可知其素行良好。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背景說明以及卷內資料,可知係長時期因身體、經濟因素,使生活陷入困頓之兄弟,失去生存意念而相約同死,因被害人行動不便無法自殺,被告係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之,且被告亦因此雙下肢接觸性燙傷(二至四度),體表面積15%併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嗣部分截肢,並接受整型手術,再經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機構,有被告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紀錄等存卷可查。此等境遇,任何人均感同情而不忍過度苛責處罰被告;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以及被害人家屬張倫英之意見;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始終坦認犯行,本院考量被告謀為同死,受親兄長之囑託終止病痛而殺之,因而觸犯刑罰,其情可憫,因而考量檢察官、辯護人以及被害人家屬張倫英之一致意見(均同意不為免刑之判決並宣告緩刑),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火盆1個、打火機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4號被 告 張義雄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雄與張義松為兄弟關係,2人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租屋同住,張義松前因中風等疾病導致行動不便且無工作,平時均由張義雄照料陪伴,張義雄雖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惟仍經濟困頓,而張義松因長年疾病及行動不便,乃萌生厭世念頭,於民國112年2月3日1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告知張義雄表示欲尋死,然因行動不便無法自殺,乃要求張義雄幫忙自殺,而張義雄因照顧張義松身心俱疲且與張義松相依為命,認為張義松如執意尋死,其自己苟活亦無意義,乃欲與張義松一同自殺,遂於同年月4日17時許,至臺南市歸仁區823生鮮超市購買木炭及至全聯福利中心購買啤酒後返回居屋處,而於同日19時許,將門窗關閉,2人在租屋處客廳,分別飲用啤酒,張義雄並吃下安眠藥後,由張義雄將購買之木炭以卡式爐燒烤引燃,然於翌(5)日上午,張義雄醒來後發覺自己及張義松均未死亡,張義松清醒後又催促張義雄繼續執行自殺計畫,張義雄乃於該日10時8分許,再至臺南市歸仁區「上尚五金行」購買木炭、打火機及至全聯福利中心購買啤酒後返家,張義雄因前次燒炭並未死亡,認為至廁所較狹小之空間應可以達到目的,乃於該日18時許,先將張義松攙扶至廁所,並將卡式爐及爐具等物放置廁所內,並將廁所門通風口以透明膠帶貼上以防止空氣流通後,即與張義松一同飲用啤酒並由張義雄將所購買之木炭引燃,以達成自殺之目的。然於同年月6日7、8時許時,張義雄因左腳放置在爐火處而導致左腳指及左小腿遭嚴重燒傷而驚醒,而跑出屋外為鄰居蘇家旺發覺,乃報警並將張義雄送醫救治,而經警方及救護人員進入屋內發覺張義松在廁所內已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受他人囑託殺之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國蒞字第6號被 告 張義雄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楊鎮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6、23294號),貴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現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茲將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記載如下: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ㄧ) 被告張義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家屬張倫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死者張義松租屋同住,死者好像有中風,兄弟感情很好,近幾年都是被告照顧死者,被告不可能殺害死者,一起尋死的機會比較大。 (三) 證人蘇家旺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家旺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8時許,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機車是半倾倒的狀態,當時被告的腳指頭骨頭外露手腳有灼傷,因為死者身體不好行動不便,就衝進去看到死者在廁所死亡,就趕快打電話報警。 (四) 證人郭世文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為當地里長,對於被告及死者感情狀況不清楚,只知道死者都是由被告在照顧。 (五) 1.證人龔修民警詢時之證述 2.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4日南市社工字第1120394161號函文及個案訪視摘要表 證明死者生前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走路乏力,言語表達稍有困難,居住環境髒亂,並未與被告接觸過。 (六) 823生鮮超市、上尚五金行、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購物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至上開地點購買木炭、啤酒等物之事實。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所附照片 證明案發現場客廳非常髒亂,生活環境很差,客廳有燒過痕跡(被告稱第一次在客廳燒炭應可信),廁所內有啤酒空瓶、卡式爐及燒炭過後痕跡,廁所門通風口遭透明膠帶貼上。 (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23330號鑑定書 證明廁所門通風口處膠帶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相符。 (九) 被告於永康奇美醫療之病歷、急救資料及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送醫急救時左腳指已遭燒到見骨且小腿有嚴重燒傷情形。足證被告確實是與死者謀為同死,而於昏厥後因腳部靠在火爐旁而遭嚴重燒傷後始疼痛驚醒而跑出屋外。 (十)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 證明死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身上無致命外傷或疾病存在,死亡方式為「幫忙自殺」或「他殺」。
二、茲就證據補充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