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琮浩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琮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臺南監獄24號房舍內,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告訴人辱罵「我操你媽的」,依當時客觀情境,告訴人係受監獄主管指示要求被告將寢具拿出寢間清洗,被告對告訴人此舉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觀諸被告辱罵之「我操你媽的」,係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將寢具拿出寢間清洗,進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竟出言侮辱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被 告 許琮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送達處: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琮浩與黃光平原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渠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7時20分許,在臺南監獄24號房舍內,因細故發生衝突,許琮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舍房內,公然對黃光平辱罵:「現在是怎樣?要拼嗎?我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黃光平之名譽。
二、案經黃光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琮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光平之指訴及證人即上開房舍之受刑人馮大鵬、施柏慶、陳浤洋、孫志豪、李宏卿、施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