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耕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耕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江俊育」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耕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江俊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江俊
育之名義,偽造並行使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除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江俊育」之署名1枚(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0號被 告 劉耕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耕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其於112年2月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22公里時,因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詎劉耕合為隱匿真實身分及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同事「江俊育」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在警方依法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江俊育」之署押1枚,以示其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事實,再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俊育及警方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耕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緝簡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己身一等親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劉耕合」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