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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修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修賢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修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勝凱有行車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處理,反以所駕車輛停在告訴人車前阻擋其離去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停下車輛並要求其下車,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雖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得到告訴人之原諒,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目前無業,需要照顧失智母親(參臺南市楠西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臺南市市民卡影本,見本院1981號卷第57頁),離婚育有2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被 告 張修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賢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2公里附近時,因故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勝凱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試圖以所駕車輛攔阻劉勝凱並要求其下車;雙方隨後於永康交流道下至平面道路,張修賢復接續上述強制犯意,將所駕車輛停在劉勝凱車前阻擋其離去並要求其下車,以上述強暴方式欲使劉勝凱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然因劉勝凱駕車逃離現場,並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求助而未遂。

二、案經劉勝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修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攔阻告訴人劉勝凱並要求其下車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強制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