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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容

陳禹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41號、113年度偵字第5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佳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陳禹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刑法第214條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爰審酌實價登錄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推動居住正義,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被告二人均明知本件買賣實際成交價格,卻仍以高於實際價金之不實價格申報實價登錄之交易總額,將此資訊申報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有悖上開實價登錄之制度目的,所為明顯可議,惟念被告二人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且考量本案交易標的為中古屋,因單一不實登錄事件而影響周遭房市交易價格有限,銀行核貸金額也非以買賣契約價格為鑑價唯一或主要參考依據,本案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尚非嚴重,復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期強化被告二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二人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如被告二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41號113年度偵字第5204號被 告 鍾佳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禹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容與陳禹良為夫妻關係,陳文琪(另案通緝)則為陳禹良之胞兄。鍾佳容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775萬元之價格向陳文琪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及70-2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鍾佳容、陳禹良、陳文琪應知平均地權條例已修正,要求不動產買賣雙方應依實價登錄,渠等為墊高購入成本以利將來建屋出售時調高售價,或以本案房地向銀行取得較高數額之貸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鍾佳容和陳文琪遂另簽定買賣總價為982萬元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許傳和、邱秀珍於106年10月17日9時9分及10分許分別自許傳和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秀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及100萬元並轉匯至鍾佳容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資助鍾佳容購買本案房地之頭期款,鍾佳容旋即於同日14時28分轉匯302萬元至陳文琪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禹良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於106年10月25日15時47分先由鍾佳容委由不知情之張秀姿代書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申報本案房地之交易價格為982萬元,末由鍾佳容、陳禹良共同持陳文琪轉交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不詳地點,於106年10月26日9時52分及同月30日11時29分別匯還100萬元、107萬元至許傳和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無實際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之公眾。

二、案經林柔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佳容與被告陳禹良於前揭時間,於桃園市不詳地點,持被告陳文琪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還共計207萬元予許傳和,事後並未修正實價登錄之價格,並知悉所為會造成銀行評估貸款成數落差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禹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禹良與被告鍾佳容於前揭時間,於桃園市不詳地點,持被告陳文琪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還共計207萬元予許傳和,事後並未修正實價登錄之價格,並知悉所為會造成買賣價金登錄不正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均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現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於106年10月26日已由陳文琪過戶予鍾佳容之事實。 4 證人許傳和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為資助被告鍾佳容購買本案房地,與證人邱秀珍曾匯款予被告鍾佳容之事實。 5 證人邱秀珍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為資助被告鍾佳容購買本案房地,其匯款100萬元、證人許傳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鍾佳容之事實。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紙 證人許傳和、邱秀珍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資助被告鍾佳容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7 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陳禹良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12年12月21日合金東臺南放字第1120003740號函及附件貸款核貸後匯入帳戶及後續金流帳戶等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所登記字第1120110964號函暨本案房地送件登記資料、113年1月11日所地價字第1130003976號函暨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價登錄申報書、建物異動索引各1份 被告3人明知本案實際交易價格僅為775萬元,卻不實於實價登錄申報書申報為982萬元之事實。 8 ⑴證人許傳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暨106年10月17日200萬40元之取款憑條 ⑵證人邱秀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暨106年10月17日100萬元取款憑條 ⑶證人許傳和、邱秀珍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鍾佳容玉山商業銀行之匯款憑證 ⑷被告陳文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106年10月17日302萬元存款憑條、106年10月26日100萬元取款憑條、106年10月30日107萬元取款憑條 佐證本案房地部分買賣價金流向;被告鍾佳容、陳禹良返還部份價金予陳文琪,虛報本案房地價格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鍾佳容、陳禹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渠等與陳文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鍾佳容於106年10月26日,由被告陳文琪購得本案房地之行為亦涉犯毀損債權之犯行等語。惟查,告訴人對被告陳文琪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9年9月28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陳文琪移轉上開不動產予被告鍾佳容之時,告訴人尚未取得確定強制執行名義,核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