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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峯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峯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峯源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康峯源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即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群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侵占款項數額、和解金額、暨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康峯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即元群公司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務請按期還款。

三、沒收:被告康峯源固有犯罪所得,然已與元群公司達成協議,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康峯源願給付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7號被 告 康峯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峯源為導遊並與運通旅行社有合作關係,為從事代辦旅遊業務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代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群公司)規劃辦理澎湖三天兩夜員工旅遊,並向元群公司負責人潘明洲報價新臺幣(下同)126萬400元,元群公司同意後,遂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11日,分別匯款81萬7740元、44萬2660元至康峯源之姪子康志賢(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因新冠疫情爆發,元群公司乃向康峯源表示要取消員工旅遊,並同意康峯源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退款,康峯源乃辦理原先已透過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代為訂房(澎湖喜來登飯店)之費用退費共計10萬5000元及航友旅行社代為訂購之機票退費共計22萬8231元,詎康峯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退款後竟未返還元群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而支付其個人欠款。

二、案經元群公司委由林盛煌律師、邱姝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峯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姝瑄律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哲全證述屬實,且有LINE對話紀錄、旅遊行程表單、匯款單據、運通國際有限公司函文、航友旅行社函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嫌應構成詐欺罪嫌,然查,被告確實有向航空公司、飯店代訂元群公司員工旅遊事宜,此有運通國際有限公司及航友旅行社函文可佐,且元群公司先前多次員工旅遊亦是由被告代為辦理,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顯無施用詐術,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