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佩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劉佩君」署押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佩璇與劉佩君前係朋友關係,蔡佩璇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業務員,明知劉佩君並無確定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寵物綜合保險」之意,蔡佩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劉佩君之同意,逕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偽簽劉佩君姓名及填載相關資料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與富邦產險公司而虛偽為表意劉佩君欲投保上開保險(含誤載後更正相關個人資訊)、同意該公司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授權扣款以繳納保險費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佩君及富邦產險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蔡佩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佩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三)附表一所示文件影本及富邦產險公司富邦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批單、保單首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附表一所示文件行為,是被告為達告訴人虛偽投保上開保險之同一犯罪目的,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端冒用告訴人名義投保上開保險,所為致告訴人及富邦產險公司受有損害,實屬不當,惟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及自述大學夜校畢業,現為保險業務員,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劉佩君」簽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0等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劉佩君)欄位及數量 1 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寵物綜合保險專用要保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1枚 要保人簽名欄1枚 塗改之年齡欄1枚 2 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暨授權書 授權人簽名欄2枚 要保人簽名欄1枚 3 瞭解要/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險適用) 無 4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要保人)欄1枚 立同意書人(被保險人)欄1枚附表二: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二月份為二十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