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宗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陳宗瑋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以權利車讓渡方式將該車售予邱子哲」等語,分別更正為:「陳宗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陳宗瑋無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宗瑋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以權利車讓渡方式將該車以新臺幣2萬元售予不知情之邱子哲」等語,並補充:被告陳宗瑋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81頁)、證人邱子哲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68至7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款項,竟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變賣得款,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一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稱:我把這臺車賣給證人邱子哲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證人邱子哲亦證稱僅交給被告2萬元、機車他牽走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3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被 告 陳宗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做為代步使用等語,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陳宗瑋。詎陳宗瑋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11年4月20日,以權利車讓渡方式將該車售予邱子哲,嗣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陳宗瑋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瑋於本案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4號)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18日貸款買車,嗣因缺錢,旋於111年4月20日將上開機車賣給證人邱子哲之事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6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2 證人邱子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4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因急需用錢,而以權利車讓渡方式,將上開機車賣給證人邱子哲之事實。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份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貸款購車後,未有繳付任何分期帳款,及告知告訴人已透過網路辦理機車換現金,並將機車交予他人等事實。 告訴人仲信公司聯繫被告之電話紀錄1紙 4 告訴人仲信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行車執照照片、現勘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明知購車目的非為代步使用,卻於現勘時佯以上情,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貸款,並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曾繳納分期款項,旋即賣給證人邱子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79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易字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