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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博德美容會館」之店長兼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僱用成年女子黃愛婷在上址會館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由黃愛婷以手撫摸、按摩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以「半套」性服務1節(50分鐘)原收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折價後為1,800元之方式計價,由黃愛婷向男客收取後,自行留存900元為報酬,餘款則均交與甲○○;甲○○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媒介、容留女子黃愛婷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牟取利益,且已實際獲利共約70,000元。嗣員警於113年3月23日2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前往消費「半套」性服務之男客吳偉碩與店內女子黃愛婷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女子黃愛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男客吳偉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不知情之「博德美容會館」員工金楷峻(所涉妨害風

化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㈤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博德美容會館」商業登記抄本。

㈦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之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查被告為「博德美容會館」之店長兼實際負責人,其提供上開會館為交易地點,並安排店內成年女子即證人黃愛婷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藉此自收取之代價中抽成獲取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居間介紹而媒介後,進而提供場地容留證人黃愛婷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3月23日之期間內,容留證人黃愛婷陸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則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犯贓物、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案件,經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1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尚值青壯,猶不思正當經營「博德美容會館」賺取金錢,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及情節、獲利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參偵卷第9頁反

面),且依扣案情形應屬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為上開犯行共約獲利70,000

元(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反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金額為準),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另為警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0元,且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錢應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自無再行區辨犯罪所得是否已扣案之必要,執行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得就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則均係一般店家正常營業時亦

可能使用之物,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直接之關聯,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保險套 1個(含包裝袋1個)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監視器鏡頭 2支 同上。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4 監視器螢幕 1個 同上。 5 排班表 1張 同上。 6 現金 3,000元 執行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可就此追徵價額。 7 樓梯電鎖 1個 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8 大門鑰匙 1個 同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