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6號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市○○區○○○路000號「○○○油壓護膚館」(下稱「○○○油壓護膚館」)之實際負責人。甲○○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張○○(越南籍),在「○○○油壓護膚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價,甲○○可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3月16日22時44分許至「○○○油壓護膚館」執行臨檢,並於「○○○油壓護膚館」2樓4號包廂當場查獲張○○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李○○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上開期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