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件中本案A本票背面偽造之「陳俊傑」簽名壹枚、附件中本案B本票背面偽造之「陳俊龍」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行為人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件之本案A本票、本案B本票背面偽造「陳俊傑」、「陳俊龍」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附件之本案A本票、本案B本票背面偽造其子「陳俊傑」、「陳俊龍」簽名,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其子陷於遭執票人陳茂堂追索票款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即執票人陳茂堂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以前尚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件之本案A本票、本案B本票,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該二紙本票業經告訴人收執,故該二紙本票非屬被告所有,且該本票本身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背書」欄內偽造之「陳俊傑」、「陳俊龍」簽名各
1 枚,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請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故本院尊重檢察官之意見,認不另再對被告宣告其他緩刑條件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被 告 陳慶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在明知並未獲得其次子陳俊傑、長子陳俊龍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9月4日,在臺南市下營區天龍宫顏妙容住處,以
自己名義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9月4日、票據號碼TS276720號之無記名本票1張(下稱本案A本票),並隨即在本案A本票背面偽簽「陳俊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陳俊傑背書擔保意思之私文書,進而交付予顏妙容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傑、顏妙容及執票人陳茂堂。
㈡於109年9月21日,在同上地點,以自己名義簽立票面金額20
萬元、發票日為109年9月21日、票據號碼CH526388號之無記名本票1張(下稱本案B本票),並隨即在本案B本票背面偽簽「陳俊龍」之署名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陳俊龍背書擔保意思之私文書,進而交付予顏妙容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龍、顏妙容及執票人陳茂堂。嗣因陳茂堂持本案
A、B本票對陳慶在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訊問陳慶在,陳慶在坦承偽造「陳俊傑」及「陳俊龍」署名,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堂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堂、證人顏妙容、陳俊傑、陳俊龍及同案被告陳鄭春蘭(即被告配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A、B本票正反面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陳慶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本案A、B本票背面「陳俊傑」、「陳俊龍」之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陳慶在並無刑案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陳茂堂與被告經檢察官當庭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雙方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此有本署偵查案件移付調解轉介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案件進行單、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請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