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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偶因細故致生爭執,不知理性處理貿然以暴力相向,行為甚有不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另衡以被告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鈍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