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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仁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及折疊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宗仁為要求其父親即被害人乙○○向他人要債,竟持球棒、折疊刀恫嚇被害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千元,無人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及折疊刀2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被 告 黃宗仁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仁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宗仁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手持球棒1支、左手持折疊刀2把(刀刃均已展開),並以腳踹乙○○之臥室門,復大聲咆哮、恫稱要砸毀家中冷氣、要求乙○○代其向他人討要債務,以此方式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球棒1支、折疊刀2把,並有踹被害人乙○○臥室門,要求被害人幫忙處理債務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兄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害人之電話,電話中被害人之語氣急促,並有表示因被告行為感到畏懼之事實。 2、證明其抵達上開地點時,被告手持球棒1支、折疊刀2把,並在上開地點車庫咆哮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員李瑋恩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扣案之球棒1支、折疊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