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頎嫣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可欣店戳章壹個、大門遙控器壹個、班表壹張、記事本壹本、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鏡頭肆個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清輝」(未據起訴)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可欣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薪資雇用甲○○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現場接待男客、安排店內女子服務之業務。甲○○、「林清輝」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農曆年後(113年2月15日)起,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黎○○、山○○等人,在「可欣養生館」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為男客按摩、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或全套(即與男客性器性交)之性交易,並由甲○○接待男客、拿手機照片讓男客挑選服務女子及收取性交易費用,收費方式為半套價格1千5百元、全套價格2千5百元,「可欣養生館」可分得6百元。嗣於113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清輝」經營「可欣養生館」從事性交易服務使用之可欣店戳章1個、大門遙控器1個、班表1張、記事本1本、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個、零用金及營業所得合計3萬3千5百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0、99至101頁、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黎○○、山○○、蔡○○、羅○○於警詢(見警卷第11至42頁)及蔡○○、羅○○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2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及指認相片數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7、71至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清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
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林清輝」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黎○○、山○○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藉此營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
利用女性出賣靈肉之違法行業營利,對社會良善風俗造成一定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涉案情節與期間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今年(113年)農曆年過年後,我才知道裡面有從事
性交易,每月10日領薪27,000元等語,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所領薪資2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可欣店戳章1個、大門遙控器1個、班表1張、記事本1
本、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個、零用金及營業所得合計3萬3千5百元,則分係共犯「林清輝」經營「可欣養生館」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及「可欣養生館」之營業所得,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