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紹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自制,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即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5號、110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兩次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9月23日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檳榔虎檳榔店」,見店員丙○○獨自1人在店內,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店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裕民路與新進路二段交岔口路旁,在丙○○面前裸露並撫摸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9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