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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華焜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選舉賭盤下注單壹份、網路賭博帳單壹份,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為「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時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7樓之5居處,透過網路經營金玖九球版(ag.tz678.net)、雙盈彩球版(g1.sec68.com),並提供專屬帳號、密碼供『大碑』、『志董』、『極董』、『四哥』等人登入網站進行539、六合彩及各種球類運動下注」、「甲○○自111年1月14日起,承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己亦以網際網路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注」、「甲○○自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布後,承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同時基於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提供賭客以網際網路方式下注,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偶然機率決定勝負,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訛。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新增:「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然該規定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並未溯及既往,是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始構成該罪,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㈢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供賭客下注,並藉此抽頭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一罪、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且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賭博之規模非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腦主機1台、選舉賭盤下注單1份、網路賭博帳單1份,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獲利約新臺幣11萬元等語(警卷第7、8、9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

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7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先自民國110年間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7樓之5居處,陸續透過網路經營金玖九球版(ag.tz678.net)、雙盈彩球版(g1.sec68.com),並提供專屬帳號、密碼供「大碑」、「志董」、「極董」、「四哥」等人登入網站進行539、六合彩及各種球類運動下注賭博,再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日,以賴清德讓柯文哲180萬票、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侯友宜讓柯文哲100萬票方式開設賭盤,邀集「大碑」、「太極」及賴文騰等人(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另行偵辦)下注賭博,藉此經營選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下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於113年2月5日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上開居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選舉賭盤下注單1、網路賭博帳單各1份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報表2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透過網際網路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4項之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聚眾賭博罪嫌。復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間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7樓之5居處,陸續透過網路經營金玖九球版、雙盈彩球版,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因經營賭博網站及從事賭博行為至少獲利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