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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榛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盈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盈榛(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楊玫芳(下稱告訴人)之友人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2時1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楊玫芳承租、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店外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去宏幹」等語辱罵楊玫芳,足以貶損楊玫芳之人格評價。陳盈榛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自行進入上址建築物之側門內,已受楊玫芳退去之要求,無正當理由而仍留滯於內。嗣楊玫芳報警究辦,始悉上情。案經楊玫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沈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各1份、告訴人承租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竟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無視告訴人之居住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