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醫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亦祥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2年8月2日15時2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
㈡被告王亦祥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於民
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即時就醫心生不滿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所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並造成告訴人醫院看板受損,竊盜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顏政宏,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政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案由 判決法院 案號 刑度 1 醫療法 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148號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公共危險 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有期徒刑8月 甲 編號1-2定應執行刑 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268號 有期徒刑9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40號被 告 王亦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亦祥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醫院)急診室,要求開刀及開藥,後因榮總醫院警衛告知有多次未繳醫療費之紀錄,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毀損之犯意,在急診室內無故大聲咆嘯,並用頭部撞破急診室門口之壓克力看板,致該看板破損,經榮總醫院護理人員評估被告無明顯外傷後請其離開,被告又接續上開犯意,對在場之人說:「你們晚上不要待在這裡,我還會再來」等語,而妨害當時在場之護理師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二)於112年8月20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顏政宏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並騎乘該輛自行車離去。嗣為顏政宏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顏政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柏宥、榮總醫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亦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柏宥、證人即被害人顏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共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亦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毀損犯行,乃於密切時、地,以同一決意侵害醫事人員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顏政宏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