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駿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駿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台南營業處111年12月份生日禮金明細簽收欄內偽造之「丁玥珂」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駿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台南營業處111年12月份生日禮金明細中簽收欄,偽簽「丁玥珂」之署名,而表彰「丁玥珂」已收取生日禮金款項完訖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於台南營業處111年12月份生日禮金明細中簽收欄,偽
簽「丁玥珂」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台南營業處111年12月份生日禮金明細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目的均係為取得告訴人之生日禮金,客觀上各行為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侵占告訴人之生日禮金,並偽造私文
書以應付公司對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即透過公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稚子,現以工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足認被告顯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未扣案之台南營業處111年12月份生日禮金明細簽收欄偽造之「丁玥珂」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台南營業處111年12月份生日禮金明細,既已交付被告公司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600元生日禮金,業經被告委由公司匯700元予告訴人,是被告賠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故若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23號被 告 賴駿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駿明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所經營、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太子維護公司)之成大會館(下稱成大會館)之房務部主管,其負責管理成大會館房務部員工執行任務及禮金發放,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丁玥珂則為成大會館之房務員。太子維護公司先將每月發放予房務部員工之生日禮金交付賴駿明持有,再由賴駿明將生日禮金發放予房務部員工,並請房務部員工於生日禮金明細表中簽收欄簽名,表彰業已領取生日禮金。詎賴駿明明知其未經過丁玥珂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成大會館臺南營業處111年12月份生日禮金明細中簽收欄,偽造「丁玥珂」之署押1枚,表彰丁玥珂已領取12月份生日禮金,持之向不知情之成大會館行使,以此方式將本應發放予丁玥珂之生日禮金即面額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家樂福禮券」(下稱本案禮券)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丁玥珂及成大會館發放生日禮金之正確性。嗣因丁玥珂與成大會館為勞資爭議調解,經成大會館人員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玥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駿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丁玥珂之同意,即在成大會館臺南營業處111年12月份生日禮金明細中簽收欄,偽造「丁玥珂」之署名,並領取本案禮券。 ⑵坦承成大會館之房務員一律須向其請領員工生日禮金,並簽下姓名。 2 證人即告訴人丁玥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成大會館臺南營業處111年12月份生日禮金明細中簽收欄,代為簽名之事實。 ⑵告訴人未領取到本案禮券之事實。 3 太子建設公司112年8月6日太北字第11208009號函暨檢附之匯款憑證、112年10月16日北太字第11210002號函暨檢附之成大會館臺南營業處111年12月份生日禮金明細、成大BOT勸導單、被告所撰寫之PT同仁丁玥珂相關報告 ⑴證明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並冒領告訴人本案禮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遲至112年3月1日後始將其代領之本案禮券,以700元現金交付成大會館,嗣成大會館於同年月13日將前開金額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為發放房務部員工生日禮金之人,並須領取人親自簽名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並冒領本案禮券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賴駿明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偽造告訴人丁玥珂之署名,並領取本案禮券,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是最後一位未簽名的,我想說為了方便就幫她簽名,我將本案禮券放在制服口袋,因為我們換制服,所以本案禮券遺失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2間即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然卻於112年3月1日因成大會館啟動內部查核,被告始承認本案禮券遺失,其代為簽名,並承諾歸還本案禮券,是被告倘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可於遺失本案禮券時,立即告知成大會館或告訴人,其亦無隨身保管本案禮券之必要,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本案禮券放置於其制服口袋,並於所辯稱之遺失後仍不為陳報,其業務侵占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利用其業務關係而經手成大會館生日禮金發放而持有本案禮券,嗣將本案禮券侵占入己,酌其所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相當綿延延續前後銜接、侵害法益相同,無非各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目的,自應認係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告訴人「丁玥珂」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本案禮券,核屬被告不法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亦經被告如數歸還成大會館,並由成大會館匯款予告訴人,有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暨檢附之之匯款憑證,是既犯罪所得業已歸還成大會館,爰不予聲請沒收。
五、至告訴意旨有認,被告另涉侵占成大會館應發予告訴人之生日禮金700元及價值不明之家樂福禮券部分,依太子公司函覆說明「該司年度發放計有三節禮券(各300元)即生日禮券(600元)」,且依告訴人與同事暱稱「阿麗」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該暱稱「阿麗」之人傳送家樂福禮券照片1張,並以文字訊息回覆告訴人「你有沒有領這紅包」,此有太子建設公司上開函覆及告訴人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是足認告訴意旨所提及之生日禮金與家樂福禮券,實屬同一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所涉侵占之生日禮金(即本案禮券),經太子公司函覆說明「查丁員僅能收受生日禮券(面額為600元)」,並有太子建設公司上開函覆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上開所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本案禮券,實際應為面額600元,而非告訴意旨所稱之700元,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就犯罪事實所涉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成大會館每月應發放予員工之生日禮金(即家樂福禮券),係由太子維護公司派人送至成大會館轉由業務承辦人協助發放,此有上開函覆在卷可憑,是被告既為成大會館之房務部主管,並執掌房務部員工之管理及禮金發放,是本案禮券應係太子維護公司及成大會館所交付其持有以負責發放,被告應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自無行使詐欺之方式,而使太子維護公司及成大會館陷於錯誤而交付,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檢 察 官 陳 琨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