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隨意毀損及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李穎治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情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0號被 告 張子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洋前為李穎治之房客,於民國111年7月起租賃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惟至000年0月間因張子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凍結,共欠繳房租新臺幣(下同)34700元,雙方協商後,張子洋同意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李穎治做為擔保,待房租還清後,再將機車過戶予張子洋,張子洋同意後便將該機車及鑰匙交付予李穎治,李穎治並以大鎖鎖住後停放於上址地下室停車場。惟於112年6月25日18時3分許,張子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謝聰德,使用電磨機將車鎖切斷、致該大鎖不堪用後,再由謝聰德以打鑰匙之工具製成鑰匙,交付鑰匙一把予張子洋,使其得以該鑰匙使用該機車騎乘離去。
二、案經李穎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子洋固不否認有欠繳房租、答應告訴人李穎治以機車做為擔保過戶,待房租清償完後再過戶回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李穎治說我需要機車跑外送,他有口頭答應,就是簽聲請調解書這天,簽的時候他有先把機車鎖起來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穎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謝聰德警詢證述在卷,並有112年6月23日聲請調解書、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張子洋與告訴人李穎治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牌號碼NJW-793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其次,從二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並未可見告訴人李穎治有同意被告張子洋得打開大鎖將機車騎走之訊息,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係為達到竊取機車之目的而請不知情之鎖匠破壞大鎖,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張子洋業與告訴人李穎治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