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甲○○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4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尚光洗車汽車美容」,先以腳踹乙○○,再以徒手之方式將乙○○壓在地上以拳頭毆打,造成乙○○受有下巴挫傷、左頸擦傷、右髖陳舊性挫傷、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㈡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巷0號11樓,以徒手之方式及拿筋膜槍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額頭及右眼眶下方擦挫傷、下巴挫瘀傷、牙齒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手部挫瘀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大腿挫瘀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及左側足部挫瘀傷、右髖陳舊性挫傷、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㈢甲○○於112年2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甲○○並於112年2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告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11樓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右上臂瘀青、脖子擦挫傷、左手臂後方瘀青等傷害。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112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9-10頁)。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述(112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卷第9頁)。
㈢,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卷第25-39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卷第49-51頁)。
㈤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卷第52頁)。
㈥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112年1月16日驗傷診斷書(112年度
偵字第8216號卷第61-62頁)、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112年1月17日驗傷診斷書(112年度偵字第8216號卷第85-86頁)。
㈦112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14日拍攝之傷勢照片數張(112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卷第17-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甚明。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所為犯行,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外之罪名,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同時涉犯刑法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且每次
下手非輕,均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受核發保護令且明知保護令內容,仍未因此警惕,再度毆傷告訴人,藐視法院命令違反保護令情節嚴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上開所有犯行,並斟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及其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36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送 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甲○○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尚光洗車汽車美容」,先以腳踹乙○○,再以徒手之方式將乙○○壓在地上以拳頭毆打,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擦傷、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二)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11樓,以徒手之方式及拿筋膜槍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併瘀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及左側足部挫瘀傷、右髖陳舊性挫傷、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三)甲○○於112年2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甲○○並於112年2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告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11樓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右上臂瘀青、脖子擦挫傷、左手臂後方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一致,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1月16日驗傷診斷書、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1月17日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112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14日拍攝之傷勢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同時涉犯刑法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