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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

旨雖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惟被告係向告訴人楊鎧鴻詐得吐司50條,而非詐得免除吐司50條之價金之利益,聲請法條尚有未洽,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45頁)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所詐得吐司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所詐得之吐司賣予他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卷附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39頁、43頁);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並賠償告訴人7000元(超過所詐得吐司之價值6000元)。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號被 告 王淑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萍明知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打電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芳麵包店,向老板楊鎧鴻佯稱欲訂購50條土司(每條新臺幣【下同】120元,合計6,000元),於同年10月6日至店取貨。嗣王淑萍於原定取貨日之同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予楊鎧鴻,藉故稱小孩發燒住院,無法前往嘉芳麵包店,請楊鎧鴻將其訂購之50條土司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經楊鎧鴻同意並於當日21時21分許,駕車載運50條土司至該處,王淑萍佯稱未帶現金可付款,會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致楊鎧鴻陷於錯誤,將50條土司交予王淑萍後,多次催討貨款,王淑萍以各項理由推託,拒不付款,楊鎧鴻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鎧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鎧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