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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應更正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行「寄發」應更正為「送達」、第9行「寄發」應更正為「送達」、第12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應更正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行「但甲○○仍有多日未請假而無故未到」應更正為「但甲○○屆期仍未履行」。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收受合法之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並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4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052號函文,載明其應於111年6月22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並接受接受晤談評估,然經合法送達甲○○後,未請假而無故未到。後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1年6月30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10111321號函文,載明其應於111年7月25日、8月1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然經合法送達甲○○後,然其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8月16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1年8月26日、9月2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21日(均各日下午3時),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但甲○○仍有多日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惟其辯稱:有時因住院,有時因身體狀況差無法前往等語。然查:

除有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外,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家字第1120085371號函文,及本署查詢被告1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000957號函文(含診療資料摘要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