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
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需進行治療輔導,竟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前往進行處遇,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損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遷籍至台北後,確有確實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一紙在卷可稽,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暨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07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之11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5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惟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民國112年7月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116422號函、2.112年7月1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123413號函、3.111年8月29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155408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7月13日、同年8月24日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課程,然其均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2年9月23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1144970A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17日至上址接受處遇課程,然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報到,亦未請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上開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170754號函暨送達證書、個案上課日期表、聯繫紀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