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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與本件養生館實際負責人楊笑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容留店內數名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受僱他人經營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從事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有違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僅係受僱於他人之櫃檯人

員,非本案養生館之所有人,故上開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 5,100元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監視器鏡頭 5個 4 手機(警卷第123頁,編號10-1) 1支 5 手機(警卷第123頁,編號10-2) 1支 6 帳冊 17張 7 潤滑液 5瓶 8 保險套 6個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楊笑(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分案偵辦)所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健康47美容養生館」(下稱本件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該店之服務項目為按摩及俗稱「半套」(即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店家可從中分得400元,餘款900元則歸店內小姐所有之方式以營利。甲○○即與楊笑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由甲○○在本件養生館櫃臺接待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薛棋鴻、陳弘康、陳炳宏等人,並先後媒介、容留呂氏紅草(小姐編號19)與薛棋鴻在2樓3號房間、吳佩容(小姐編號39)與陳弘康在3樓5號房間、阮竹伶(小姐編號57)與陳炳宏在3樓6號房間內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嗣警於同日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本件養生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現金5100元、帳冊17張、潤滑液5瓶、保險套6枚、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及甲○○所有之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為本件養生館之櫃臺人員,並有安排男客與店內小姐從事按摩服務之事實 2 證人楊笑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受證人楊笑所僱用在本件養生館擔任櫃臺人員之事實 3 證人即男客薛棋鴻、陳弘康、陳炳宏等人及服務小姐呂氏紅草、吳佩容、阮竹伶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確有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帳冊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渠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被告容留店內數名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本件養生館實際負責人楊笑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