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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72號、113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臺南市政府112年9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119207A號裁處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112年9月18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119207A號裁處書」。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於112年9月22日到場」,更正為「應於112年9月26日到場」。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22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720797號裁處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29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720797號裁處書」。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113年1月16日」刪除。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書所載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29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720797號裁處書,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南大同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他字1478卷第31頁),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即113年1月19日) ,故報到時間其中113年1月16日部分,尚未生合法送達效力,故予刪除。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增加「112年10月4日後」。理由補充「被告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62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按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案未經言詞辯論而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112年10月3日(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詳本院卷第51-53頁)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本案被告自112年10月4日起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仍無故未依指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繼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仍再度無故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且其所為不單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亦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免訴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前,未於

通知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

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類此論旨)。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承審法院自當就後案部分併予審理。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數次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並限期命履行,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刑事法院對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必然影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參照)。

㈢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

告自收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01482號函,應於112年6月2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未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查被告前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2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24147號函、於同年3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44551號函、於同年4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69854號函通知甲○○應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然其均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2年4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69814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6日接受處遇課程,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前案之繼續不作為,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原本之違法狀態,亦未產生中斷,如前所述,前案未經言詞辯論而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112年10月3日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故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前之不作為,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2號113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 告 甲○○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分別以112年6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01482號函、112年7月25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31382號函、112年8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37848號函,迭次以甲○○當時之現住地即臺南市○區○○○路0巷0號為送達處所,通知甲○○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均未依通知到場。旋臺南市政府另以112年9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119207A號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再次以同址通知甲○○應於112年9月22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未於通知期日到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嗣後再以112年10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78685號函,以甲○○上址現住地為送達處所,通知甲○○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依通知到場。臺南市政府即以112年12月22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720797號裁處書裁處甲○○1萬元罰鍰,並再次以同址通知甲○○應於113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5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未於通知期日到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東區大福里里長陳錦秀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01482號函、112年7月25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31382號函、112年8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37848號函、112年10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78685號函、112年9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119207A號裁處書、112年12月22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720797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缺席紀錄表、聯繫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被告經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