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卻悖於倫常,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挫瘀傷,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4住處,無故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蔡昀樺(即被告之母)於警詢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