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8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性隱私權,持扣案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甲女性影像,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記憶卡1張則為被告用以攝錄留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乙情,該記憶卡即屬本案性影像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8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任職,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針孔攝影機藏放在公司廁所之畚箕把柄與畚箕底部連接之孔洞處,再將畚箕放倒在地,於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無故攝錄代號AC000-H1227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時性器之性影像。嗣甲女認畚箕擺放之方式有異,端詳後發現畚箕內藏放針孔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甲女同事蔡○芳(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發地採證照片、記憶卡儲存之影像截圖(告訴人之性器性影像截圖置於保密袋)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