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秋煌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秋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秋煌與黃啓益為鄰居關係,渠等素因停車問題生有糾紛。莊秋煌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國華街一段100巷內,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進行土地測量以釐清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後,其與黃啓益即發生口角爭執,莊秋煌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被幹」、「你娘去死」等語辱罵黃啓益,足以貶損黃啓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啓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莊秋煌雖堅詞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稱僅有罵告訴人黃啓益「幹您娘」,僅是口頭禪等語,惟上述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以及在場者陳意昇於警詢以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時為地政人員測量土地時,處於公開場合,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藉此機會出言侮辱告訴人、詛咒告訴人母親安危,爭吵期間長達1、20分鐘,期間告訴人並未出言侮辱被告,是依被告言論脈絡觀之,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具有何正面價值,純屬宣洩情緒,程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優先保障告訴人之名譽權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短期間內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客觀舉動雖有不同,惟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竟於地政人員測量土地時
數度接續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最後,參以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