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智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智民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
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且因此使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而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又被告基於掌握告訴人行蹤之同一目的,自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接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關係,被告竟為掌握告訴人行蹤,
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GPS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車殼內側,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參考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錄期間、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本案查獲過程係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委請機車行檢查機車
後,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車殼內側發現追蹤器,且機車行已將該追蹤器交與告訴人等情,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則該追蹤器既已由告訴人自行處分,復無證據證明竊錄內容尚留存在追蹤器上,故無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適用,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 告 徐智民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民與○○○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徐智民為掌控○○○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在○○○○○區○○街00巷0號住處,將GPS定位追蹤器裝設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內側,以此方式記錄並追蹤該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竊錄○○○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於112年11月11日○○○察覺有異並發現上開追蹤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6張、被告書寫「保障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自112年3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發現本案GPS定位追蹤器並拔除為止,持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